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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郧西两个人同是“拿”别人手机,结果却大相径庭

  • 你真逗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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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19/7/19 21: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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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郧西县人民检察院对两起公安机关移送审查逮捕的“丢手机”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结果,一起案件批准逮捕,一起案件不批准逮捕。

今年5月20日,康丽丽(化名)来到县城城隍庙街某鞋店门口时,见店门口停了一辆电动车,电动车车把储物盒内有一部手机,环顾四周,见无人注意便将该手机拿走据为己有。经查,该手机系电动车车主所有,其因进店购鞋遂将电动车临时停放在鞋店门口。经郧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77元。

今年6月18日,摩的司机柯立明(化名)在县中医院门诊部门前等客,见张大力(化名)在街边买东西顺手将手机放在裤子口袋,遂趁其不备将其裤子口袋里的手机“拿”走。后将手机藏匿在中医院花坛里。经郧西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50元。

公安机关先后将康丽丽、柯立明以涉嫌盗窃罪移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经审查,郧西县检察院认定:康丽丽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但罪行较轻,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认定柯立明的行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有逮捕必要,决定批准逮捕。

为什么看似相同的行为,结果却大相径庭呢?

据承办案件检察官介绍,犯罪嫌疑人康丽丽“拿”走停放在街边电动车里的手机,虽构成盗窃罪,但其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意较小,被盗手机价值刚超过盗窃罪立案起点,案发后能够认罪,积极退赃,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谅解,社会危险性较小,无逮捕必要。

而柯立明盗窃手机的价值比康丽丽盗窃的手机价值还低一些,为什么却被批准逮捕了呢?检察官表示,是因为他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在公共场所“拿”走他人手机,系扒窃行为,扒窃与一般盗窃行为相比,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更大,公民在公共场合对财物占有的安全感降低。行为人在人员众多的场合盗窃,体现了其行为更大的主观恶性,且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较差,具有社会危险性,有逮捕必要,遂决定批准逮捕。

检察官说法

《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作为盗窃罪的一个独立罪状直接纳入刑法的处罚范围。扒窃行为的四个特征:一是公共性,即扒窃行为须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二是技术性,扒窃是从被害人相对封闭的空间内进行盗窃,如衣服口袋、挎包等,或是在被害人视线内、近距离内盗窃,行为人要取得财物必须具备一定的技能,而拥有这些窃取技能的往往是惯偷;三是秘密性,即采取非暴力的和平手段转移他人占有的财物;四是财物的随身性,贴身性,即财物是在被害人的视线,肢体、感觉的紧密控制、现实控制、直接控制之中。当然,“扒窃”脱离了普通盗窃以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但是对扒窃追究刑事责任,既要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基础上,考虑到整体的犯罪构成,还要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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