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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负全责!赔偿11.15万元

  • 莲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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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24/2/21 9:30:22
  • 来自: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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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岁儿童被宠物犬咬伤,犬主人被判赔偿11.15万元。近日,恩施州来凤法院对该起饲养动物损害民事责任纠纷一案进行宣判。


2023年5月2日,小赵在李某某经营的橱柜店门口被李某某、吴某某饲养的一只阿拉斯加宠物犬咬伤,吴某某随即将小赵送往来凤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报警。


来凤县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为“头面部狗咬伤、左颈部狗咬伤、伤后心理障碍”,小赵于当月13日办理出院,在该院共计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用2843.33元。2023年5月5日,小赵在湖北民族大学附属民大医院心理科门诊就诊,支出检查费用451元。2023年8月16日,小赵在恩施州中心医院门诊医学美容整形·烧伤外科就诊,购买药品支出170元。经鉴定,小赵的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伤后护理期、营养期均为45日(均自2023年5月2日起算),后续可行颈部抗疤痕治疗,同时该中心还出具《关于“赵某某颈部抗疤痕治疗”后续治疗费的专家意见》一份,专家意见载明小赵颈部抗疤痕治疗的后续治疗金额预计为4875元,小赵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240元。此外,李某某、吴某某在诉前为小赵支出了狂犬疫苗费、挂号费、住院费等总计4879.08元。


因双方就赔偿金额协商未果,小赵将李某某、吴某某起诉至来凤县人民法院。来凤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小赵被李某某、吴某某饲养的阿拉斯加宠物犬咬伤,李某某、吴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小赵是否存在调戏宠物犬的情形,李某某、吴某某主张小赵存在调戏宠物犬的情形,因此自身存在责任。虽然二人提供了其代理律师对案外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但该笔录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和七十六条的规定,二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需要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或者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提交申请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包括了“1.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2.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4.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现小赵不认可李某某、吴某某的书面证言,二人也未举证证明证人存在以上情形,故证人杨某某以书面形式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其相关证言内容不予采信,对李某某、吴某某据此请求减轻赔偿责任的诉讼意见不予采纳。此外,经该院释明,李某某、吴某某也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公安部门的调查资料,证实其主张的小赵存在调戏宠物犬的情形,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小赵监护人是否存在监护责任的问题,虽然本案事故发生时小赵的监护人并未在场,但小赵事发时已经年满八周岁,具备一定的外出活动能力,故监护人对此并不存在过错,该院对李某某、吴某某关于小赵监护人存在监护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双方举证情况,该院确认李某某、吴某某对小赵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结合湖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相关数据,经法院核定后,李某某、吴某某应赔偿小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共计11.15万元,扣除两人已经支出的4879.08元,还应赔偿小赵10.66万元。


最高法明确:这类狗伤人,犬主一律全责



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不断提升,饲养宠物成为很多人生活的一部分。仅就养犬看,中国宠物行业白皮书显示,2022年度中国城镇犬只数为5119万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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犬只为生活增添了乐趣的同时,由于有的犬只饲养人和管理人缺乏文明意识、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对犬只疏于管理导致犬只在卫生、安宁和安全等方面影响到他人生活,由此引发了较多矛盾纠纷。尤其是,近年来犬只伤人事件时有发生。协调、统一养犬快乐和养犬安全,是社会治理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也是法治建设应当关注的重要内容。


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典型案例,呼吁文明养犬、依规养犬,强化养犬有责、养犬负责意识,形成严格执法、全民守法的养犬氛围和环境。“希望各位养犬人士在携带宠物出行的同时,携上规则、记住安全、扛起责任,为自己和他人的幸福、快乐、祥和履行好义务。”最高法有关负责人表示。


禁止饲养的大型犬伤人,无论受害人有无过错,犬主均应承担全部责任


刘某某饲养了一只阿拉斯加犬,属于该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的大型犬。7岁的徐某某跟随祖母王某某在小区内玩耍,偶遇刘某某牵引该犬出行。王某某和徐某某逗犬时,该犬突然抓伤徐某某面部。徐某某被家人送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徐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刘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万余元。


审理法院认为,动物饲养人饲养动物,在享受乐趣的同时应承担较高的管理责任,严格遵守相关管理规定,以降低所养动物给他人健康和人身安全带来的危险,营造安全的居住环境,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民法典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表明,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最严格的无过错责任”,没有任何的免责事由可以援引,无权抗辩减少或者免除责任,承担着更重的法律责任。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具有严重的主观过错,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某某饲养的阿拉斯加犬属于该市禁止饲养的大型犬,该犬将徐某某抓伤,虽然徐某某逗犬有过错,也不能减轻刘某某的责任。徐某某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刘某某均应予赔偿。


孕妇被犬咬后终止妊娠,饲养人应承担相关费用


安某在小区内被缪某饲养的犬咬伤,安某前往医院注射狂犬疫苗,缪某支付了疫苗费。后安某发现在注射疫苗时自己已怀孕。为避免胎儿发育不良,安某向医院等多方咨询后选择终止妊娠,身体和精神承受了较大痛苦。安某认为缪某对其饲养的犬未尽到看管义务,导致自己被咬伤,被犬咬伤后注射狂犬疫苗和终止妊娠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安某请求缪某赔偿终止妊娠产生的费用。缪某认为,注射狂犬疫苗并不必然导致胎儿发育畸形,而且缪某对安某怀孕并不知情,安某注射狂犬疫苗后终止妊娠产生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因双方协商未果,安某提起诉讼。


审理法院认为,缪某饲养的犬将安某咬伤,缪某不能证明安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缪某应对安某被咬伤所致的各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安某被犬咬伤后注射狂犬疫苗,此后发现怀孕,因担心疫苗会对胎儿造成不利影响而进行终止妊娠手术,此行为是符合安某所处生活环境及普通人医学认知能力的正常行为,故对安某诉请的因终止妊娠手术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最终判决,缪某赔偿安某各项费用损失6069元。


最高法表示,本案系犬只伤人并产生终止妊娠衍生后果的典型案例。当前,虽然医学上对注射狂犬疫苗是否影响胎儿发育没有定论,但疫苗使用说明中的“慎用”提示隐含着某种不良影响。同时,生育健康的孩子是父母最基本的期待,注射狂犬疫苗后发现怀孕并终止妊娠,符合普通人正常认知。在认定被犬只咬伤注射狂犬疫苗与终止妊娠间因果关系时,除了依赖鉴定、医学结论,还应考量一般社会认知并兼顾社会伦理,注重裁判结果的社会价值引导。因此,犬致人损害后注射疫苗和终止妊娠之间存在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终止妊娠产生的损害是犬致损责任的范围,侵权人应予赔偿。


犬只追逐路人致其受惊吓摔伤,“无接触式伤害”饲养人也担责


张某甲驾驶电瓶车途经某村一路段时,张某乙饲养的黑色大犬追逐电瓶车,导致张某甲受惊吓摔倒,膝关节受伤。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经民警协调,张某乙家人将张某甲送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张某甲膝关节构成十级伤残。张某甲提起诉讼,请求张某乙赔偿各项损失。


审理法院认为,饲养动物的危险性并不仅指身体上的直接接触所致伤害,给他人造成的惊吓也属危险之一。被侵权人张某甲的损害与侵权人张某乙饲养的犬致使被侵权人受到惊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某乙作为犬只的饲养人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其不能证明被侵权人张某乙存在故意,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终判决:张某乙赔偿张某甲合理费用211264.63元。


饲养的犬只致人损害的行为,并非仅限于其撕咬、抓挠等与人的身体直接接触的行为。犬只靠近他人吠叫、闻嗅或者追逐他人等行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引起他人恐慌进而相应产生身体损害的后果。即使所养犬只未与他人发生直接身体接触,但只要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同样属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饲养人仍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处理,对于宠物“无接触式伤害”类型案件的裁判具有指引作用。日常生活中饲养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提高管束意识,犬只在外时应当对其合理控制和管束,对自身及他人的健康安全切实负起责任。


违规养犬行为,应当否定和制止


王某某在某菜市场内经营干货摊,其在干货摊内无证养犬11只,且没有拴牵引绳。当地公安机关对王某某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王某某仍未办理养犬登记。后来,派出所接群众报警获知后,民警赶至现场劝导王某某,但无效。民警将王某某带至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同时联系某动物救援中心协助将现场违规饲养的犬只捕捉后送往当地流浪犬收容中心。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所饲养的11只无证犬予以没收。王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理法院认为,当地《养犬管理条例》规定,重点管理区养犬实行登记制度。犬只未经登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重点管理区每户限养一只,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个人养犬每户超过一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其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据此,公安机关具有对辖区内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本案中,王某某经责令拒不整改。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前公安机关经调查确认王某某无证养犬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决定没收王某某所饲养的无证犬,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幅度并无不当。公安机关办理受案登记后,依法履行了调查询问及处罚前告知陈述、申辩等程序,程序合法。最终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和谐环境倡导文明养犬,法治社会支持依法养犬。本案中,人民法院立足行政审判,依法支持公安机关对未尽到办理犬只登记法律义务和未履行看管义务的饲养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效避免了公共场合不特定人群因案涉犬只导致损害,避免了犬只伤人恶性后果的发生。




来源:湖北日报客户端来凤频道通讯员刘仲人民日报、江苏新闻、新华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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