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门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某驾驶案涉车辆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
保险公司根据车辆使用性质的不同,将车辆分为营运性车辆和非营运性车辆,不同性质车辆的商业险价格是有明显区别的,营运性车辆的商业险价格要高于非营运车辆。郭某购买的是非营运性商业险,郭某与保险公司关于车辆不得从事网约车经营这一特别约定是合法有效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投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考虑“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等因素。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要着重考虑两个因素:1.郭某的车辆使用性质是否改变?2.郭某车辆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
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法院调查了郭某的车辆行驶里程和事发当日的网约车平台订单记录,证实郭某虽然在网约车平台进行了注册,但其并未经常跑车运营,即郭某车辆的使用性质并未根本改变。且在事故发生时段郭某确实没有从事网约车运营,而是家庭自用,故案涉事故不应认定为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险范围赔偿,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郭某各项损失14.5万余元。